“明伤不鉴定”,司法为民的“加减法”
2026-01-19 17:31:27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陈梓浪 | 作者:王若言 王伟平 | 点击量:11080         

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王若言 王伟平)“明伤不鉴定”是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用于协商确定理赔金额的一种机制。该机制针对明显构成伤残的特定损伤情形,不再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而是由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双方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协商评定伤残等级,进而确定理赔数额。受该机制启发,部分法院开始探索试行“明伤不鉴定”。例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郭某诉王某某及保险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入选2024至2025年度江苏省十大交通法治典型案例,入选理由为通过“明伤不鉴定”机制,有效解决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鉴定周期过长、诉讼成本过高的问题,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在许多人身损害案件中,赔偿金额不高,损伤诊断明确,当事人对伤残评定标准的条文均能准确理解,且对伤残等级以及赔偿金额不存在争议。若依照常规程序启动鉴定,需经历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法官审核批准后移送、司法技术人员选定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人实施鉴定等一系列必要流程,如此需要耗费数月时间、数千元的鉴定、检查、交通等相关费用,还会使那些亟需赔偿款支付医疗费用的当事人陷入困境,启动鉴定程序成为人民群众获取高效、优质司法服务的障碍。

“明伤不鉴定”是对诉讼程序做的一次“减法”,对于“明伤”,在双方当事人同意和法官认可的基础上,依据既有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直接认定伤情,从而省略鉴定环节,既节约司法资源,也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表面看来,这是法官在专业事实认定方式上所作的一种技术微调,有效破解因鉴定程序冗长而导致的“诉讼马拉松”困境;深入而言,该机制是“如我在诉”司法理念的具体实践,生动体现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根本要求。

“明伤不鉴定”又是对审判效果做的一次“加法”。此举彰显了法官的责任担当及对受害者的深切人文关怀。法官秉持“如我在诉”之心,设身处地为当事人考量,深切体察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面临的急难愁盼。“明伤不鉴定”正是此种思考的结晶:其关注点不仅限于案件卷宗本身,更延伸至卷宗背后每一个具体的个体及每一桩紧迫的事务。当事人由此感受到的是司法为民所彰显的“温度”与“速度”。

“明伤不鉴定”机制实施以来,司法鉴定界对此提出了一定异议,认为该机制可能架空现有司法鉴定制度的架构,使人民法院重新回到既行使审判权又承担鉴定职能的“自审自鉴”模式,形成所谓“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局面。应当认识到,任何制度改革均意味着对既有模式的创新、突破乃至重构,必然伴随权利与利益的重新配置,而司法鉴定领域所受影响尤为直接。

深入分析人民法院采用“明伤不鉴定”的典型案例可知,该机制并非意图争夺司法鉴定权,而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人民法院拓展专门性问题查明机制的多元举措之一。当前,人民法院认定专门性问题的途径包括法官依常理判断、现场勘验、当事人自认、法庭辩论以及委托鉴定等多种方式。司法鉴定的根本目的在于协助法官解决专业问题,但并非所有专业问题均须依赖鉴定;法官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亦有权就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例如,印章真伪鉴别虽属专业范畴,但当两枚印文内容存在明显差异时,法官可依据日常经验法则直接认定其非同一;又如,通风采光是否达标属专业问题,但若现场勘验显示房屋窗户已被广告牌完全遮挡,委托鉴定则显属司法惰性,有失裁判担当。

司法鉴定欲达到科学、客观与可重复的要求,必须依托成文化且公开的标准。此类标准不仅应为鉴定人员的工作依据,亦应成为社会公众可学习、理解与应用的共识。“明伤不鉴定”机制实质上体现了对当事人理解鉴定标准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尊重。双方当事人基于对鉴定标准的理解对损伤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争议纠纷已在法律效果上做到“事实清楚”,在社会效果上实现“案结事了”。

“明伤不鉴定”是司法证明能力提升与专门性问题查明机制臻于完善的产物,不仅不会破坏现有鉴定制度,反而有助于推动该制度的优化。将那些可以通过自认、现场勘验、法庭辩论或经验法则可以认定的专业问题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或法官直接认定,可使鉴定人更专注于疑难、复杂的专业问题,从而促进鉴定人队伍专业水平的整体提升,增强社会对司法鉴定科学性与专业性的认同。同时,该机制的实施也有助于推动人民法院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进一步建立与完善。

“明伤不鉴定”机制是审判实践中针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诊断明确、病历完整、鉴定规范清晰的案件审理方式所进行的一项有益探索。既不应在缺乏科学验证的情况下贸然全面推广,也不应因存在反对意见而轻易否定。目前,“明伤”的定义尚未明确,其边界亦有待进一步厘清。对于伤情复杂或争议较大的伤残等级评定,委托司法鉴定仍然不可或缺。因此,人民法院在制度创新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完善告知与确认流程,确保简化程序而不减损权利,提升效率而不降低公正。

责编:陈梓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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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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